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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构成卖淫嫖娼吗?

时间:2020-05-30 18:53出处:资讯阅读:302 编辑:@www.sztz77.com

案例一:

7月16日凌晨2时许,石家冲派出所治安中队民警在清查行动中获悉的士街某酒店有两名男子从事非法色情交易,民警于是立即赶赴两名男子入住的酒店突击检查。查处现场不堪入目,正在进行性交易的两名男子被民警抓了个现行,在房间里还发现了避孕套等性用品。

经审查,嫖娼男子杨某(吉首人、22岁),从网上认识了从事卖淫的男子刘某(江西人、25岁),当晚,杨某出价500元,与刘某相约在的士街某酒店进行性交易被民警抓了个现行。

目前,违法人员杨某和刘某已被吉首警方治安拘留。

两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构成卖淫嫖娼吗?


同性之间也嫖娼

是不是很长见识

到底

嫖娼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

其实,嫖娼是违法的行为!

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

一般的嫖娼行为在我国被认为是违反治管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通常根据《治案管理法》和《卖淫嫖娼管理办法》处罚。

具体怎么处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还有一个案例也可以看看~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麒”演艺吧业主。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刘某、冷某宝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规定:“公关人员”台费每次80元,包间费每人50元(由客人付),包房过夜费每人100元;最低出场费每人200元,客人将“公关人员”带离工作场地超过30分钟,“公关人员”可索要出场费并交纳80元;客人投诉某一“公关人员”超过3次,除对该人员罚款外,还立即除名;“公关人员”上岗前需交纳管理费200元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需交纳押金300元;符合管理规定,离店时押金全部退还;离店需提前15天书面申请,否则不退押金;“公关人员”上岗前须经检查、培训,服务前自备用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30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外出,违者罚款80元;出场后,次日下午2:00前必须报到,每天下午2:00、晚7:30、夜3:00点名,点名不到罚款80元,等等。

李某指使刘某、冷某宝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卖淫不包括男性之间的性交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关人员”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亦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故李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